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羁押,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高白路北王路村西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 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进博文
书 记 员 张 静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