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6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王XX饮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XX体内酒精含量为134.6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蒋为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