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X,男,24岁(1997年4月28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舒XX于2021年8月25日,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张某(男,16岁)贩卖电子烟油10余克,内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MDMB-4en-PINACA和ADB-BUTINACA。
2.被告人舒XX于2021年8月30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的王某(男,30岁)贩卖电子烟油6.93克,内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MDMB-4en-PINACA和ADB-BUTINACA。
后被告人舒XX于2021年9月7日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被民警抓获,并起获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内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液体瓶装一瓶,重量为6.72克,内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ADB-BUTINACA。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XX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秀利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舒XX自愿认罪,有立功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舒XX于2021年8月25日,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的张某(男,16岁)贩卖电子烟油10余克,内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MDMB-4en-PINACA和ADB-BUTINACA。
2.被告人舒XX于2021年8月30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的王某(男,30岁)贩卖电子烟油6.93克,内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MDMB-4en-PINACA和ADB-BUTINACA。
被告人舒XX于2021年9月7日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被抓获,民警起获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内的毒品可疑物白色液体瓶装一瓶,重量为6.72克,内含有毒品合成大麻素ADB-BUTINACA。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聊天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舒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XX构成立功、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舒XX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舒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舒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手机一部、红色电子烟杆一个、毒品可疑物包装瓶一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崔文昌
人民陪审员 李福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