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21年4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行使至北京市密云区中加桥西侧南口时,与人发生打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