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邓XX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邓XX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解州营村香河肉饼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内,拒不配合天宫院派出所和孙村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辱骂并脚踹、用头冲撞民警,致使民警孙睿左膝挫伤。经鉴定,民警孙睿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邓X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被告人邓XX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XX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XX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学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