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男,28岁(1992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付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谢X酒后驾驶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财神庙胡同内时,与柳某驾驶的“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后其驾车逃离现场。
2021年3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谢X酒后驾驶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法院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放行的、分别由刘某、聂某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谢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2mg/100ml。
被告人谢X被当场查获。被告人现已赔偿被害人刘某、聂某,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X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柳某的损失,被害人柳某对被告人谢X表示谅解。
被告人谢X对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聂某、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被告人谢X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谢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