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中粮期货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1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张文平、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白色“凯宴A221”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二环主路东四十条桥南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晓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