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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022-12-01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XX,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羁押,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X,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家具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羁押,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XX,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催收部总监、钱生钱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X,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季XX,女,1989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女,1994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XX,女,1987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女,1988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划部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至2014年间,吕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设立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控股集团)、钱生钱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生钱公司)等。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吕某1以其本人、妻女、日新控股集团等名义投资、收购多家公司,将上述投资或收购来的公司包装成“基金理财产品”,以日新控股集团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钱生钱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开设的线下门店为依托,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基金合伙协议》,以约定7.5%-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方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2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贾XX等十人作为日新控股集团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在日新控股集团运营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贾XX20**年5月入职,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集团各部门工作,起草集团规章制度、任命文件,组织会议、培训,寻找并考察投资项目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75亿余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贾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XX2015年底任行政总监,负责集团日常行政事务,及“钱生钱”门店维修、费用报销,投资合同、宣传册的印刷等,期间代管部分门店销售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90.2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328万余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吕X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XX自2016年起负责经营日新控股集团收购的淮滨县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明知系日新控股集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所吸收的资金,仍予以接收并使用,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4亿余元,其中人民币1084万余元用于淮滨县光明家具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郑XX自动到案。

被告人卢XX2013年底入职,任催收部总监、钱生钱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负责钱生钱门店选址考察、工商登记相关事务的办理,集团资产清收等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6.3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卢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X2015年4月入职,任董事长助理,负责钱生钱门店选址考察、保管集团文件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97.4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13.3万元。

被告人常X2016年4月入职,2018年3月至案发前任财务副总经理,负责日新控股集团财务部门全面管理,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任职财务副总经理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6.3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常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常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5.2万元。

被告人季XX2015年7月入职,2018年3月至案发前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部门内账团队的管理,核算并发放销售人员工资、提成以及投资人返本付息等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任职财务总监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6.3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季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0.7万余元。

被告人吴X2016年4月入职,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部门内账团队的管理,核算并发放销售人员工资、提成以及投资人返本付息等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61.1亿余元。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2.3万元。

被告人马XX2016年入职,任法务总监,负责集团诉讼方面工作、投资合同等法律文书的起草及修改、项目公司的资质审查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71.4亿余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7.3万元。

被告人赵XX2016年12月入职,任企划总监,负责集团企划方面工作,参与理财项目产品开发、项目宣传册设计以及部分新员工培训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59.6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9.3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定罪处罚。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入职前公司已经完成了八个投资部门的布局,并在被告人入职前就开始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听命于吕某1,没有参与吸收存款,没有取得提成,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在审理期间退赔了24万元;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贾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吕XX任行政总监职务,对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指挥决策的权利,与高管比起来是次要、辅助作用;2、对于被告人非吸部分应该扣除重复计算、挂账的金额;3、被告人参与投资的同学对她表示了谅解;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吕XX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除了吕某1外没有其他人提起郑XX,说明郑XX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2、郑XX将吕某1转给她的钱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个人消费,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郑XX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只是钱生钱公司挂名法人,不实际参与经营,工商登记不是其办理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卢XX按照吕某1的安排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正常领取工资;2、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对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是从犯。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被告人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不负责理财数据核算工作。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于2018年3才被任命为副总,很多事务没有决定权,只是在公司安排下履行职务,不负责公司内账;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的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认罚;6、被告人积极退赔。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只是核算总监。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季XX是核算总监的职务,任职的层级是中下层,只拿工资,没有分红提成;2、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主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退赔违法所得。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日常表现良好,无前科,毕业后就应聘到日新公司工作,没有社会阅历,其只是完成本职工作,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已经退赔违法所得;4、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6、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只参与公司内部的一些诉讼。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其负责企业文化工作,没有参与理财项目产品的开发,没有参与新员工培训。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只负责公司的宣传活动,不涉及理财项目,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任职时间较短;3、被告人在公司的收入仅是固定工资,没有提成收入;4、被告人退赔了工作期间的全部收入;5、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是吕某1的生活助理,没有参与任何业务工作,没有业务提成收入,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3、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认罪认罚,且现已退赔违法所得。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吕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设立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控股集团)、钱生钱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生钱公司)等。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吕某1以其本人、妻女、日新控股集团等名义投资、收购多家公司,将上述投资或收购来的公司包装成“基金理财产品”,以日新控股集团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钱生钱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开设的线下门店为依托,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基金合伙协议》,以约定7.5%-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方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2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贾XX等十人作为日新控股集团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在日新控股集团运营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贾XX20**年5月入职,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集团各部门工作,起草集团规章制度、任命文件,组织会议、培训,寻找并考察投资项目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75亿余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贾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贾XX退赔人民币24万元,现扣押在案。

被告人吕XX2015年底任行政总监,负责集团日常行政事务,及“钱生钱”门店维修、费用报销,投资合同、宣传册的印刷等,期间代管部分门店销售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90.2亿余元,个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328万余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吕X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XX自2016年起负责经营日新控股集团收购的淮滨县光明家具有限公司,明知系日新控股集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所吸收的资金,仍予以接收并使用,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4亿余元,其中人民币1084万余元用于淮滨县光明家具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郑XX自动到案。

被告人卢XX2013年底入职,任催收部总监、钱生钱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负责钱生钱门店选址考察、工商登记相关事务的办理,集团资产清收等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6.3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卢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X2015年4月入职,任董事长助理,负责钱生钱门店选址考察、保管集团文件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97.4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13.3万元。

被告人常X2016年4月入职,2018年3月至案发前任财务副总经理,负责日新控股集团财务部门全面管理,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任职财务副总经理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6.3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常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常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5.2万元。

被告人季XX2015年7月入职,2018年3月至案发前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部门内账团队的管理,核算并发放销售人员工资、提成以及投资人返本付息等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任职财务总监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6.3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季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0.7万余元。

被告人吴X2016年4月入职,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间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部门内账团队的管理,核算并发放销售人员工资、提成以及投资人返本付息等工作,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61.1亿余元。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2.3万元。

被告人马XX2016年入职,任法务总监,负责集团诉讼方面工作、投资合同等法律文书的起草及修改、项目公司的资质审查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71.4亿余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7.3万元。

被告人赵XX2016年12月入职,任企划总监,负责集团企划方面工作,参与理财项目产品开发、项目宣传册设计以及部分新员工培训等,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在职期间日新控股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59.6亿余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9.3万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吕某1、王某1、李某1、戴某1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勘验报告,证人郑某、贺某、李某1、董某、陈某、李某2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查封、扣押手续一组,企业设立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住所证明,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出资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记录,企业集团信息登记表,注销登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赔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另吕XX的辩护人出示了谅解书三份,拟证明吕XX三位朋友的投资已经收回本息。赵XX的辩护人出示了赵XX设计的日新集团笔记本、水袋等,拟证明赵XX的工作职责。

经庭审质证,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与辩解、辩护意见一致。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作为日新控股集团员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贾XX、吕XX及其辩护人针对认定该二被告人为主犯所提意见,经查,贾XX负责协调集团各部门工作,吕XX因与吕某1的特殊关系,负责集团日常行政事务,二人均系日新控股集团高管,对日新控股集团的运营起到组织、管理作用,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贾XX、吕XX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XX、郑XX、杨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贾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XX经教育后认罪悔罪;被告人贾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退赔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吴X、马XX、赵XX、杨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X、马XX、赵XX、杨X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季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贾XX、吕XX、郑XX、卢XX、常X、季XX、赵XX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被告人贾XX、常X、季XX、赵XX已经退赔的钱款,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被告人吴X、马XX、杨X退赔的钱款,均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樊 强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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