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98年3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2016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日以京密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20年9月期间,在北京市密云区,明知他人收买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四张已开通网银的银行卡用锡纸包裹后通过快递邮寄给犯罪分子(另案处理),后犯罪分子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网络诈骗程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4638元,上述钱款均通过被告人周X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进行转账;诈骗王某1等2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55405.99元,上述钱款均通过被告人周XX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后犯罪分子于次日将购卡赃款1003元打入被告人周XX上述工商银行卡内,因银行卡被冻结,被告人周XX未能将赃款取出。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人卞某1、高某1、王某2、付某、刘某1、张某1、盘某、何某、程某、包某、陈某1、李某、沈某、魏某、岑某、王某1、俞某、祁某、杨某、范某、刘某2、孟某、王某3、辛某、陈某2、张某2、赖某、朱某、陈某3、高某2、卞某2、张某3、王某4、舒某、张某4、向某、薛某、申某、马某的证言,银行开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单,打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XX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吴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周XX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X系初犯,如实供述作案经过,认罪悔罪,且其没有从中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能具结悔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周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小琴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