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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2022-09-23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清,男,35岁(1986年6月4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初中文化,农民, 现住河北省三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 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8日被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清犯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陈某清及其辩护人何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9月间,李某、张某1、陈某、滕某、张某2被 他人实施电信诈骗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83万元;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清多次向他人提 供自己名下北京某银行(开户行:北京某银行某支行)、中国某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 述被骗钱款,后通过“某平台”等交易平台转换为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给他人。被告人 陈某清于2021年11月10日在四川省泸县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 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清涉案手机一部已扣押,相关银行账户已冻结。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陈某清无犯罪记录,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第二,陈某清始终接受同一犯罪团伙的指示 帮助接收转账,不明知相应款项是由上游犯罪团伙成员转来还是由被害人直接转来,不应认定其 为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鉴于其犯罪金额不满10万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清在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当庭提交了谅解书、收款记录,以证明被告人陈先 清积极向李某、张某1、陈某、滕某、张某2退赃退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9月间,李某、张某1、陈某、滕某、张某2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 骗取钱款,被告人陈某清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北京某银行(开户行:北京 某银行某支行)、中国某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上述被骗钱款,上述人员转入被告人陈先 清名下银行卡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83万元。被告人陈某清通过“某平台”等交易平台将钱款转换 为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清于2021年11月10日在四川省泸县某小区 某栋某单元某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清涉案手机一部已扣押,相 关银行账户已冻结。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清通过家属退赔李某、张某1、陈某、滕某、张某2部分经济 损失,取得李某、张某1、陈某、滕某、张某2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并予确认的证人李某、李巍、张某1、张某2、滕 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清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接 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电子回 单、某平台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截图、手机桌面截图、某交易平台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截图、微 信交易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回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谅 解书、收款记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转移,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 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清通过家属退赔李某、张某 1、陈某、滕某、张某2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清之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 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综合证实,陈某清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间,基于独立的主观意图, 在不同时间多次向他人提供名下银行卡,分别对上游犯罪人实施的多起电信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转 移,次数达到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此外,相应款项是由上游犯罪团伙成员转入陈 先清账户还是上游犯罪的被害人直接将钱款转入陈某清账户,不影响“犯罪所得”性质的认定, 陈某清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被 告人陈某清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何彦增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及 “对被告人陈某清在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何彦增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年1月8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某清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孳 息可用于罚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 涛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永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博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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