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 1982年9月21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北 京市通州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 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红色“比亚 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与北苑南路交叉口由南向西左 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 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 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于2022年4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 行前往通州交通支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认 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