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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23-02-06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11日至3月29日间,被告人龚XX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河园物美超市内,先后三次以故意漏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花生油、腊肉等物。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龚XX被抓获归案,民警在现场起获并扣押部分涉案被盗物品及被告人龚XX持有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现均已发还当事人)。关于被盗物品损失情况,被告人龚XX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XX具有如实供述、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龚X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了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龚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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