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国育林康医学研究院运营总监,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因吸毒,于2020年9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患病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卿,北京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郭浩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龚XX在本市朝阳区双井首城国际中心自己租住的房屋中,两次容留冯某等人吸食冰毒;2020年8月,被告人龚XX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孙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龚XX于2020年9月27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龚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XX定罪处罚。
被告人龚XX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龚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患有严重疾病,故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龚XX在本市朝阳区双井首城国际中心自己租住的房屋中,两次容留冯某等人吸食冰毒;2020年8月,被告人龚XX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自己租住的房屋中,容留孙某等人吸食冰毒。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龚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XX的供述,证人冯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