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冯XX在本市海淀区净土寺31号院大门口,醉酒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抓挠民警,并将民警用于摄像的手机打翻,上述行为致使民警左侧颜面部、眼角、左耳后方多处抓伤,经鉴定上述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冯XX于2020年10月31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X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冯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冯XX在本市海淀区净土寺31号院大门口,醉酒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抓挠民警,并将民警用于摄像的手机打翻,上述行为致使民警左侧颜面部、眼角、左耳后方多处抓伤,经鉴定上述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冯XX于2020年10月31日被民警抓获。后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冯XX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曾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X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修订前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