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2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于2021年3月19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小区门前时,适有魏某(男,41岁,北京人)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前方行驶,胡X的小型轿车与魏某的小型轿车追尾,后他人报警,胡X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X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贺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茹
书 记 员 林伯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