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2016年3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21年1月28日21时45分许,因醉酒倒在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东侧五十米处,在民警对其依法救助过程中,被告人孙XX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朱子昂面部。经鉴定,朱子昂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珍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