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10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X于2020年7月至8月间,多次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某美妆店内,窃取该店内的化妆品。被告人宋X于2020年8月21日再次在上述地点窃取化妆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及暂住地起获海蓝之谜修护精华露、YSL细管纯口红等化妆品13件,累计进货价为人民币7762.24元。所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宋X后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X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宋X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