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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绑架罪1

2022-07-23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被告人甲欠了丙巨额债务,无钱归还,便到当地富翁 乙的家中,控制了乙的妻女。其间,甲携带了刀具,但是没有使 用也没有显示所带刀具。甲要求乙的妻子给乙打电话让乙为甲 准备470万元人民币,后乙为了救自己的妻女,就交付给了甲 470万,但甲给乙写了 一张借470万元的借条。甲的行为构成什 么罪?

学生: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 架他人。这就说明,只有当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绑架罪定罪量刑。本案中,甲给乙打 了欠条似乎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

张明楷:首先,应该讨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 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果是客观构成要 件要素的话,就不必再将这样的要素理解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意 图。话又说回来,即使能够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理 解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也不能随便否定本案中甲具有非法占有 目的。虽然甲给被害人写了欠条,但也不能否认他已经将被害人 交付的财物非法占有了。我觉得完全可以将甲的行为理解为“以 勒索财物为目的”。

学生:如果本案中,甲只想用一下470万元现金暂时渡过难关,之后一个星期内甲就把钱凑足了给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 是否可以认为甲不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目的, 因此,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张明楷:即便借钱的时间很短暂,并且真心想还的,在德日 这些国家仍然可能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我国刑 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却完全可能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 占有目的。

我觉得现在在讨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该讨论绑架罪中 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 否存在区别。也就是说,对二者作不同的解释:“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的,只要行为人客观上绑架了他人,主观上具有 勒索财物的目的即可,不需要行为人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即可 以构成绑架既遂。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则不同,行为人绑架他 人后,还必须有将他人作为人质的客观行为,即必须向被绑架人 的近亲属等人提出不法要求,才能认定为绑架既遂;如果绑架了 他人,但没有提出不法要求的,就认定为绑架未遂。比如,行为 人把监狱长的女儿绑架了,目的是要求放掉某个犯人,如果不放 掉某个犯人,就杀害监狱长的女儿。当行为人给监狱长打电话传 递了这一信息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认定为 绑架既遂;如果行为人还没有传递这一信息,就认定为绑架未 遂。概括起来说,能不能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中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仅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而将“绑架他人 作为人质中的作为人质当作客观要素,因而也同时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目的吗?

学生:从表述上似乎有这样解释的可能性。

张明楷:问题是,能否真的这样解释?

学生:现在有一些教授认为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 人的案件中,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才成立绑 架既遂。

张明楷:这样的观点可能是考虑到绑架罪的法定刑过重而提 出来的。从我国《刑法》第239条的表述来看,“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显然只是主观的超过 要素,并没有要求有勒索财物的客观行为。所以,我还是认为, 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就可以认定为绑架既遂。当然, 对于我们今天讨论的案件来说,无论如何都要理解为绑架既遂。 联系到国外的刑法规定来看,也都没有要求勒索行为客观化,般只是要求有勒索目的与利用意思就成立绑架既遂。

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是绑架罪中的常见形态,但并不是 绑架罪中的最严重形态。其他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造成 的法益侵害可能更严重。例如,以政治目的绑架他人的,刚才提 到的,以要求私放犯人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这些绑架可能更为严 重。既然如此,就不能要求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中的“作为人 质客观化。否则,就会导致两种绑架类型的明显不协调。

学生:从文字表述上看,对“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中的‘‘作 为人质的确可以作出两种不同解释。

张明楷:是的。在遇到这种情形时,要善于利用法条中的明 确规定解释法条中的不明确规定,而不能相反。“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是一种主观的超过 要素,这是明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与“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等值的,所以,其中的作为人质”也只是主观的超过要素。

学生:我举一个案例,您看该如何处理这个案件。甲绑架了 乙之后甲要求丙向乙的亲属传话,如果乙的亲属不交出10万 元,就会杀害乙,那么,甲的行为是肯定可以成立绑架罪的,丙的行为是否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张明楷:丙传话时,甲的行为已经绑架既遂,似乎不能再成 立共犯。但是,绑架罪是持续犯,在持续过程中,共犯依然有成 立的余地。问题在于,向被害人近亲属等勒索财物,已经不再是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此而言,丙没有参与绑架的实行行 为。换句话说,丙中途参与的并不是绑架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那么,能否仅此就否认丙成立绑架罪的共犯呢?

学生:既然丙没有参与绑架的实行行为,就只能单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了吧?

张明楷:丙的行为当然触犯了敲诈勒索罪,间题是,成否认 定为绑架罪的共犯?我认为,丙帮忙传话的行为,对于甲继续绑 架乙是起到了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因而对其后的绑架行为具有心 理的因果性,所以,丙同时也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从这里可以看出,如果认为勒索财物的行为是绑架罪的实行 行为的一部分,那么,丙传话的行为,就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 部分,于是,丙也是绑架罪的正犯。这对丙其实是不利的。所 以,解释刑法时,要考虑得全面一点。要知道,一种结论,虽然 对一种情形的处理是合适的,但是对另一种情形的处理可能是不 合适的。因此,需要全面地平衡结论的妥当性。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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