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权,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北京 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 罪,于2021年12月21日被羁押,于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权犯假冒注册 商标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权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权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 内,利用散装酒、酒品包装材料等物品生产牛栏山牌白酒,并对外销售谋利。2021年12月21 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院内查获42度500m1牛栏山牌陈酿白酒1860瓶以及灌装设备、压盖机等物 品。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上述被扣押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属于假冒注 册商标的产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860瓶牛栏山牌陈酿白酒价值 人民币29 760元。经核实,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权多次向黄某(女,44岁,湖北省随 州市人)出售自制侵权白酒,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 54 700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沈某权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X 号院内查获归案。上述被扣押物品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 告人沈某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 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沈某权的指定辩护人刘勇的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沈某权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 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沈某权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权 从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权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院 内,利用散装酒、酒品包装材料等物品生产牛栏山牌白酒,并对外销售谋利。2021年12月21 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院内查获42度500m1牛栏山牌陈酿白酒1860瓶以及灌装设备、压盖机等物 品。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认定,上述被扣押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属于假冒注 册商标的产品。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860瓶牛栏山牌陈酿白酒价值 人民币29 760元。经核实,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权多次向黄某(女,44岁,湖北省随 州市人)出售自制侵权白酒,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 54 700元。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沈某权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房山区X镇X村X 号院内查获归案。上述被扣押物品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沈某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 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 论书,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权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 告人沈某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 沈某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故意犯罪,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权到 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权的指 定辩护人刘勇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被告人沈某权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 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芳
人 民 陪 审 员 夏明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刘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