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5月19日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由民警筹集毒资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X帮其购买毒品并将500元人民币转账给陈XX。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绿灯西北角千客楼海鲜烤鸭店门口处向刘某出售净重为0.155克的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涉案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XX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执法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XX有立功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陈XX的辩护人的辩护主要意见是:1.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2.陈XX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陈XX系因犯意引诱而贩卖毒品。综上,建议对陈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9日8时许,刘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XX约购毒品(毒资系由公安机关筹集)。同日,11时许,刘某将毒资人民币500元通过ATM转账方式转入陈XX农业银行账户。同日12时许,陈XX在北京市丰台区燕保郭公庄家园南门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郭某(已判刑)处购买白色粉末1包(约0.3克),后陈XX将其中一部分吸食。同日13时许,陈XX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绿灯西北角千客楼海鲜烤鸭店门前路边向刘某交付白色粉末1包。经称重,白色粉末净重0.155克。经鉴定,涉案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XX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资照片、毒品及包装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执法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陈XX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陈XX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5月19日、20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退缴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昌昌
人民陪审员 崔 正
人民陪审员 刘丙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