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5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书记员田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张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XX在北京市丰台区国投财富广场南门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顾某的车牌号为×××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孙XX于案发当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街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盗车辆。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自接警情记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全国人口信息联网查询系统截图、刑事技术线索表、北京市电动车自行车专用票收据、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邢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执法记录仪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认为被告人孙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涉案金额不大,建议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XX在北京市丰台区国投财富广场南门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顾某的车牌号为×××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孙XX于案发当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街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盗车辆。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顾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2020年7月25日10时,我把电动自行车停在北京市丰台区国投广场南门进口右侧停车棚里面,当时电动自行车的车轮没有上锁,然后我去国投广场上班。直到2020年7月25日17时民警到我单位找我的时候问我的电动车是不是丢了,然后我就出来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在之前停的位置不见了。民警给我看了一眼他们抓获小偷偷走的电动自行车,是我的电动自行车,然后我就来派出所了。
我的绿源牌电动车,黑绿色,车牌号为×××,脚蹬式电动车,前方有黑色车筐,后方有绿色车靠背,2019年12月份在西站南路尤氏电动车专卖店里花了2000元人民币和我之前的电动车折旧500元人民币共计2500元人民币买的这辆电动车,无发票。
2、证人李某的证言:近期辖区连续发生了好几起电动自行车被盗窃的案件,2020年7月25日12时许,我带着辅警邢某在丰台区水口子街附近进行蹲守。大概12时50分左右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从广安路北侧辅路进入水口子街东口,经观察这名男子的体貌特征非常像最近分局给我所下发的线索嫌疑人孙XX,我就带队上前对该人进行询问,核实其身份,该人名叫孙XX。随即我询问他所骑电动车是谁的,他不明确回答我的问题,检查其随身物品的时候我发现,该人身上有一个钳子、一个螺丝刀,于是我就对该名男子出示了工作证,将其带回所内进一步工作。回所后我根据其骑行轨迹的查询相关监控视频,发现该男子所骑的电动车是其在丰台区国投财富广场南门停车棚盗窃的,后来我也找到了丢失电动车的事主,他确认民警起获得电动车就是事主丢失的电动车。电动车是绿源牌电动车,黑色车架,黑色车筐。
3、证人邢某的证言:2020年7月25日12时50分左右,我和民警李某在丰台区水口子街附近进行蹲守疑似盗窃嫌疑人骑电动车从广安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进入水口子街东口,经观察该人就是下发的线索嫌疑人孙XX,在民警带领下我们上前询问该人身份,该人名叫孙XX,后民警将其抓获,抓获时从他的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个。民警向其询问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是谁的,孙XX不回答民警问题,后民警将其带回所内审查,民警对其骑行的轨迹通过视频查询,发现其从北京市丰台区国投财富广场南门停车棚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后民警找到电动自行车的事主,并让其确认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是不是他的车辆,被盗车主称民警起获的电动自行车就是他的电动车。电动车是绿源牌电动车,黑色车架,黑色车筐。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自接警情记录:被害人顾某报警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孙XX盗窃的黑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扣押被告人孙XX作案工具管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作案时所穿蓝色底纹、前胸有NATURE字样的深色短袖衬衫一件,黑色安踏牌T恤衫一件。
6、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黑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标的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孙XX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监控视频;抓捕、讯问被告人孙XX的视频。
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XX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9、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XX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及被告人孙XX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孙XX的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XX盗窃的车辆已被起获并发还,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孙XX持有的螺丝刀一把、管钳一把、物证蓝色底纹、前胸有NATURE字样的深色短袖衬衫一件、黑色安踏牌T恤衫一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葛 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