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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22-12-08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区南侧地块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专科文化,原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区南侧地块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梅、检察官助理李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春年,被告人刘XX及其指定辩护人冯金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因申某将被索要欠款一事告知被告人李XX,李XX为此给金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约架至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区南侧地块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其所在的工作地点。被告人刘XX、娄某等人明知双方约架仍在该房屋征收办公室外等候金某一方。2018年11月7日0时53分,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到达约定地点后,刘XX、娄某等人看到从车上下来的金某、王某一方手持砍刀、灭火器等凶器便退回办公室内,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持凶器冲入该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后,李XX、刘XX、娄某、张某3持镐把与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一方发生互殴。互殴结束后,王某等人欲驾车驶离现场时,刘XX、娄某追出办公室外,用镐把将王某、金某等人驾乘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261元。

被告人李XX、刘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刘XX持械聚众斗殴,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XX、刘XX处罚。

被告人李XX、刘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X、刘XX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XX系初犯,自首,案发具有偶然性,双方事后相互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X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事后对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因申某将被索要欠款一事告知被告人李XX,李XX为此给金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约架至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区南侧地块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其所在的工作地点。被告人刘XX及娄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双方约架仍在该房屋征收办公室外等候金某一方。2018年11月7日0时53分,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另案处理)到达约定地点后,刘XX、娄某等人看到从车上下来的金某、王某一方手持砍刀、灭火器等凶器便退回办公室内,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持凶器冲入该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后,李XX、刘XX、娄某、张某3(另案处理)持镐把与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一方发生互殴。互殴结束后,王某等人欲驾车驶离现场时,刘XX、娄某追出办公室外,用镐把将王某、金某等人驾乘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261元;刘XX、娄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私下和解,并相互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李XX于2019年2月2日、刘XX于2019年1月1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刘XX的供述,证人王某、金某、张某1、张某2、申某、张某3、娄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刘XX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刘XX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XX、刘XX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XX、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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