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羁押,202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张XX购进原材料和假冒商标,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制作并销售假冒的“洛娃”牌和“都洁”牌洗涤灵。经核实,其对外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民警现场起获并扣押带有“都洁”商标的洗涤灵67桶,带有“洛娃”商标的洗涤灵52桶,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X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宫某、曹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曾某、于某、刘某、姚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假冒产品鉴定函,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昊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