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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刑事律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

2023-03-23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鞍山骏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9日以京东检一部刑追诉[2020]1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21年1月5日以京东检一部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2021年4月1日以京东检一部刑追诉[2021]Z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XX在担任鞍山骏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岫岩满族自治县骏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马某、刘某1(均已判刑)、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对外公开宣传的方式,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A座11E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鞍山骏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吴某等49人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借款协议等,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87.8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1263386元。被告人王XX于2020年1月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涉案部分财物已冻结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起获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鞍山骏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国税局出具的缴纳税款统计表、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转让合同等;东方银座公寓租赁合同、门禁卡制作申请书;骏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鞍山骏龙投资情况登记表、借款合同、投资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确认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交易对手信息、银行卡复印件等;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华正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刘某2、吴某、孙某1、孙某2、毛某、王某2、冯某、张某1、尹某、周某、张某2、张某3、王某3、张某4、马某、刘某1、王某1、孙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为,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权委托马某负责吸收资金事宜,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愿意退赔投资人损失,系初犯、偶犯,患病在身,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系公司法人,马某亦是基于王XX的授权从事吸资事宜,故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王XX系从犯及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各投资人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六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与本院(2019)京010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共同作案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三、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王XX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00100********)内余额、被告人王XX持有的鞍山骏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经确认、变价后,并入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

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孙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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