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XX,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代XX犯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代XX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XX伙同被告人代XX于2019年至2020年11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603号、1号楼1单元1403号内,招募了董某某、潘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等6人,通过提供卖淫场所、约定获利分成比例、提供食宿、介绍嫖客等方式组织上述人员实施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卢XX、代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卢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卢XX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卢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代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组织卖淫活动中非法收入较少,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代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卢XX伙同被告人代XX,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603号、1号楼1单元1403号内,通过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客、约定获利分成比例等方式,组织董某某、潘某某等6人实施卖淫活动。2020年12月7日、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卢XX、代XX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南某、董某、潘某、宋某、赵某、涂某、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随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卢XX、代XX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代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XX、代XX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XX、代XX的具体分工不同,但二人均积极实施且共同完成了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故对二人不区分主从犯,按照二人各自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鉴于卢XX、代XX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卢XX、代XX当庭检举揭发相关网站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本院已移转有关部门,现尚未查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商登煜
审判员 崔光同
审判员 孙高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