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20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男,33岁,河北人)电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刘XX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