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张XX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铁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XX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