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2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21年3月22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石楼镇中石化加油站门前时,适有肖某(男,35岁,河北省人)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两车相撞,后肖某报警,杨XX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贺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茹
书 记 员 林伯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