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羁押,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被告人侯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亦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半岛广场三层某某乐园店内,被告人侯X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及曹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侯X持塑料凳将孙某、曹某打伤,造成孙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造成曹某头皮裂伤。经鉴定,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侯X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侯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亦卿,被害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杨亦卿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X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半岛广场三层某某乐园店内,被告人侯X的家人在看管孩子玩耍时与孙某(已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家人亦在看管孩子玩耍时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侯X持塑料凳将孙某、曹某(已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打伤,造成孙某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造成曹某头皮裂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侯X于2020年11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在庭审中,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侯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侯X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亦卿,被害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X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侯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X有自首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孙某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孙某表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亦卿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