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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区刑事律师-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

2023-03-23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住北京市密云区;2012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XX,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暂住北京市密云区;2013年7月31日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郭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张文生、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郭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间,被告人姜XX、郭XX先后介绍、容留田某(女)与王某1(男)、石某(女)与齐某(男),在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23号楼2单元101号姜XX的住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于2020年9月18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XX、郭XX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郭XX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姜XX、郭XX分别处罚。

被告人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实施指控犯罪行为。

被告人姜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XX系初犯,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实施指控犯罪行为。

被告人郭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间,被告人姜XX、郭XX在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23号楼2单元101号姜XX的居住地,容留、介绍田某(女,43岁)与王某1(男)、石某(女,38岁)与齐某(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姜XX、郭XX于2020年9月18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23号楼2单元101号姜XX的居住地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9月17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线索在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23号楼2单元101号门面房内有人卖淫嫖娼。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涉嫌卖淫嫖娼的石某、齐某查获,将其他涉案人员姜XX、郭XX、田某等人查获。

2.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9月17日23时38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根据线索发现在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门脸房有人卖淫嫖娼,民警于2020年9月18日零时许,在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号门脸房内,将被告人姜XX、郭XX查获归案。

3.证人石某的证言:2020年9月17日23时许,我在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门脸房里待着,老板进来和我说来了个客人,已经和客人谈好了,让我接待。然后我就把客人带到一个卧室里,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时间不到一分钟警察就进来了,因我涉嫌卖淫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当时店里有我、老板和老板的媳妇、一个田姓女子、我朋友郭XX。那个嫖客还带来一个朋友,他朋友没有嫖娼,在客厅等他。我老板以前干什么不清楚,现在是用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门脸房来招嫖客,老板就是民警在现场抓的那个老头,他给我们卖淫提供场所,然后把我们介绍给嫖客,中间收取费用。老板负责和嫖客谈价格,老板跟我说卖淫一次200元,老板收80元,我收120元。卖淫过程中,老板负责在门口把风。田姓女子也卖淫,以前见过她接待客人卖淫。开始我朋友郭XX和我说来密云做买卖,买卖没做上,生活也需要钱,店里老板和我谈让我在密云卖淫挣钱,我就同意了。

4.证人齐某的证言:2020年9月17日23时左右,我和宋某开车路过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看到一个门脸房亮着灯,坐着两个女子,我觉得这地方能嫖娼就过去看看。有一个大爷招手让我进去,我问他多少钱,他说200元一次,我就同意了。大爷领我到一个屋里面,屋里有一个女子,进屋后也没说什么就开始脱衣服,与那个女子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大概有十几秒钟警察就进来了,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价格是那个大爷跟我谈的,他问我是包夜还是快的,我说做快的,那个大爷就把我带进了屋里。

5.证人田某的证言:2020年9月十几号,郭XX找我让我和她一起到密云卖淫挣钱,说来密云卖淫能保安全挣钱多,挣的钱我俩分,我就同意了。我俩在9月14号晚上从吉林省辽源市乘火车来北京,9月15号下午到密云,又打车到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门脸房。通过郭XX介绍,我认识了店里的房主姜XX和他老婆以及石某,我看出石某也是卖淫女。当天郭XX安排我和石某住在一个房间,到了晚上我就开始卖淫了。卖淫一次200元是在门脸房里,如果包夜出去是800元至1000元,这个价格是郭XX定的。我到密云后一共卖淫五次,9月15日晚上和9月16日晚上共四次,都是在门脸房里。9月17日凌晨一次,在外边宾馆包夜。

2020年9月15日晚上8点多,我和石某在门脸房刚进门的沙发上坐着等客人。大约9点来了一个男子,姜XX对我俩说去做大保健吧,我就带着这个客人到我住的屋里发生了性关系,这个男子给我200元后走了。第二次是9月16日晚上8点多,我在门脸房等活时来了一个男子,郭XX对我说你去吧,我就带这男子进我住的房间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给了我200元钱就走了。第三次和第四次都是客人来后郭XX先和客人聊情况,然后让我去干活,我就带客人到我住的房间发生性关系,每次都是200元。2020年9月17日凌晨1点来钟,我在门脸房等活时来了一个男子说要包夜,和郭XX谈好价钱是800元,郭XX让我去包夜,之后这个男子骑电动车带我去一个宾馆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上午9点多郭XX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就回门脸房了。我这几次卖淫的钱按我和郭XX约定分成给她了,给的是现金,她不收微信转账。这五次卖淫,第一次因为郭XX喝多了,是姜XX介绍的,后来都是郭XX介绍的。我和石某卖淫时,郭XX和姜XX到门口给我们放风。石某比我年轻,嫖客来了都选她,她卖淫的次数比我多,都是姜XX介绍的,这个店是姜XX开的。9月17日晚11点,我和石某在门脸房内等着接客,姜XX和郭XX在门口站着,来了两个小伙子,姜XX就给他们介绍做大保健和包夜。其中一个小伙子选中了石某,就和石某进屋卖淫嫖娼去了,另一个小伙子坐在沙发上等着。不超过10分钟,警察就把我们抓了。

6.证人王某1的证言:2020年9月份一天晚上22时,我骑电动车转悠到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旁边时,一个门脸房内的一个女子向我招手,我就进去了。那女子问我是不是找小姐,我说是。她又问我包夜还是快炮,我问包夜多少钱,她说800元,我就同意了。当时店里除了介绍的女子,还有一个女子,介绍的女子指着那个女子问我行不行,我看了一眼说行。然后,我就骑电动车带着那个女子到密云区云光环岛南边的一个宾馆开了房,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们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那个女子走了。

7.证人宋某的证言:2020年9月17日23时左右,我跟朋友齐某唱完歌后齐某要去找小姐,我俩开车去密云区学府花园南门那边,看见一个门脸房亮着灯开着门就进去了。门脸房里有三个女子和一个老头,进去后齐某问包夜多少钱,老头搭茬说你俩一块包夜1600元,我说我不要,老头说一个人包夜1000元。齐某问快炮多少钱,老头说200元,这期间一个穿黄衣服的女子也一直搭茬介绍。后来老头跟穿黄衣服的女子让齐某从另外两名女子中选一个,齐某选了一个女子就进里面屋了。我坐在沙发上等齐某,那个老头、穿黄衣服的女子和另外那名女子你一言我一语的让我也玩会,我说不玩。一会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

8.证人黄某的证言:姜XX是我丈夫,我和姜XX住在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号门脸房。石某是2020年9月10号左右来到我们住处的,石某住在这里是姜XX做主的。石某向别人卖淫是在外屋等着,嫖娼的男子来后就进她住的屋里,有时候也出去,我知道的石某卖淫不超过十次。姜XX知道石某是卖淫的,要是有男子来嫖娼,问姜XX这里有几个人,意思就是有几个小姐,姜XX说就一个。2020年9月17日晚上一起被警察抓的还有姜XX、郭XX、石某,还有另外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和石某卖淫嫖娼来着。郭XX和另外那个不知道名字的女子是9月15日来门脸房的。

9.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密云区邻家快捷酒店(原大青花酒店)前台经理。2020年9月17日1时左右,我在酒店前台上班,一名男子王某1开房和一名女子田某入住。到早上8点30分左右,那名女子先走了,后来那名男子也退房走了。

10.证人姜某的证言: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7号这套房是我姐姐前夫的房子,但是一直是我父亲姜XX、母亲黄某使用。

11.被告人姜XX供述:2020年9月17日晚上23时左右,我当时正在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号门脸房里面睡觉,这时候过来几个警察让我穿衣服起来,说石某卖淫一起把我带回派出所了。一起被抓的还有我老伴黄某、郭XX、石某及与郭XX一起来的那个女子田某,还有两名陌生男子。我家的格局是门店朝南开,进门是一个通道,在往里还有一道门。平时我和老伴一起住在第二道门的房间里,石某来后住在里面右手边的屋,郭XX住在左手边的屋,田某来后和石某住一个屋,她们住在我店里我没有收费。我和郭XX以前就认识,郭XX是2020年9月9日或10日来的门脸房,石某是郭XX来后隔一天来的,之后郭XX走了,石某还住在门脸房。到了9月15日郭XX和另外一个女子一起来的门脸房。

12.被告人郭XX供述:我是2020年9月9日左右来到密云区学府花园23号楼2单元101号,房主是姜XX。之后我于2020年9月十五六号和田某一起来这,在这住的人有我、石某、田某、姜XX及一个老太太。2020年9月17日23时左右,我在屋里时进来几个警察,在现场把我、石某、田某、姜XX以及两名男子传唤到了派出所。当时我穿了一身黄色休闲服,其他人都没有穿黄色衣服。我和姜XX几年前就认识了,我和田某是朋友关系,和石某是同学。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齐某于2020年9月18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认出其中的9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姜XX)就是涉案嫌疑人;证人宋某于2021年3月22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认出其中的6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姜XX)就是向齐某介绍卖淫女的男子。同日,宋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指认出其中的4号照片女子(被告人郭XX)就是向齐某介绍卖淫女的女子。

证人王某1于2020年10月13日辨认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南门23号楼2单元101门脸房就是其被介绍嫖娼的场所。

1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对被告人姜XX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01号门脸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避孕套3个、润滑液1瓶;扣押被告人姜XXHUAWEI牌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郭XXiphone手机一部。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对被告人姜XX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区学府花园23-7门脸房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状况。密云区学府花园23-7门脸房与密云区学府花园23号楼2单元101号为同一地点。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扣押被告人姜XX的华为牌手机、被告人郭XX的苹果牌手机进行鉴定,提取出涉案信息。

17.入住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王某1、田某于2020年9月17日入住北京恒大乾源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情况。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田某、石某、王某1、齐某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XX2012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郭XX2013年7月31日因介绍卖淫被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2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2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姜XX于1955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人郭XX于198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吉林省东辽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郭XX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郭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姜XX、郭XX均辩解未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姜XX、郭XX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行为,被告人姜XX、郭XX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XX、郭XX均未供述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姜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姜XX、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郭XX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XX、郭XX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避孕套三个、润滑液一瓶,依法没收;在案扣押被告人姜XX华为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郭XX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青林

人民陪审员  行玉玲

人民陪审员  尚志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思敏

书 记 员  尹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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