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35岁(1985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梁XX提供了法律帮助。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XX酒后驾驶白色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辅路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梁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7mg/100ml。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梁X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并认为被告人梁XX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梁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