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利用网络胁迫不满14周岁的乙,让乙猥亵了一名 15周岁的少年。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构成什么罪?
张明楷:我认为可以将甲的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只不过 猥亵的对象不是15周岁的少年,而是他胁迫的不满14周岁的乙。 因为不满14周岁的乙还是可以被认定为儿童的,胁迫一个儿童 去实施猥亵行为,这样的行为也是可以被认定为猥亵这名儿童的。
学生:恐怕我国的法官不太可能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猥亵儿 童罪。因为他们会认为,被猥亵的一方是15周岁的少年,不能 再将这样的少年认定为儿童,而实施猥亵的行为的乙是胁从犯, 而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张明棺: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会存在你说的这种情形。我觉 得这可能与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官在疑难案件中能动性不强有关。 前些年,南京曾发生过一起组织男子向男子提供性.服务的案件。 当时就争论过这样的案件该如何处理,组织者可否按照组织卖淫 罪定罪量刑的问题。实际上,处理该起案件的法官应当意识到, 法条的用语含义是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而变化的。同性恋现 象不断增加以后,当然可以将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认定 为法条规定的“卖淫”;法律也没有限定卖淫必须是向异性卖淫, 将法条规定的“卖淫”只限定为向异性卖淫,是人们的观念太僵 化了的表现。法官应该随着时代的变换,对一些法条规定的概念 进行新的解释,这样才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得出顺应时代发展要求 的结论。
本案中不满14周岁的乙表面上是加害人,但他同时也是受 害人。让一个不满I4周岁的人猥亵他人,同时也是对这名儿童 的猥亵。所以,法官要想到事实的不同侧面,要知道对一个案件 事实可能进行多种不同的归纳。
学生:我国法官在疑难案件中能动性差,与我国有数量庞大 的司法解释不无关系。在疑难案件发生以后,法官往往寄希望于 “两高”马上出台一个新的司法解释来统一处理,而很少有法官 会自主解决这样的问题。
张明楷:司法解释不等于法律,如果司法解释出现了类推解 释等不正确的解释时,法官还应该要有拒绝适用的胆量。在我们 现存的制度框架内,既然案件是由法官审理的,就应该信任审理 案件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
以前我在某区检察院兼职工作期间,遇到过一个赌博诈骗的 案子。当时,利用赌博这种形式实施诈骗活动的行为,都根据司 法解释认定为赌博罪。在我遇到的那个案件中,我要求公诉人按 诈骗罪起诉,法院也认定为诈骗罪。
还有,1997年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累犯应 当提高一个档次的法定刑量刑。在实践中,出现了盗窃犯盗窃了 800元,且构成累犯的情形,如果将这种行为在3年以上10年以 下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的话,显然就会造成量刑过重的不当局 面。所以,这个关于盗窃罪累犯的规定是明显违反刑法的。总 之,我想说的是,我们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发现司法解释明显不 合理时,还是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合理地处理案件,不要让司法 解释的效力高于刑法本身。
案例三
案情:甲男与5岁的幼女乙是邻居,两家关系甚好,乙经常 去甲家玩。某日,甲一人在家时,乙到甲家去玩。甲穿着短裤坐 在沙发上看电视,此时,乙掏出甲的生殖器出来玩弄,甲没有实 施任何动作,也没有制止。几分钟后,乙的父亲喊乙回.家吃饭, 发现了这一幕。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学生:甲没有实施任何猥亵行为,好像不能构成猥亵儿童罪。
张明楷:能不能规范地评价甲的行为是作为?如果不能,就 要考虑不作为可不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罪。如果可能,则需要考虑 甲是否具有制止义务。
学生:甲什么动作都没有,不好评价为作为。问题是不作为 的义务来源是什么?
张明楷:如果说要规范地评价为作为,只能说甲允许或者容 忍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甲不该允许而允许,不该容忍而容 忍,所以是作为。不过,很多人可能不会同意这个评价。那我们就要谈谈不作为。
德国、日本以往都采取了形式的法义务论。德国以往的形式 的法义务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合同与危险的先前行 为,后来又增加了紧密的生活关系。日本的形式的法义务论认 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是法令、合同与习惯或者条理,条理中 包括先前行为。但是,由于形式的法义务论存在明显的缺陷,德 国、日本早就开始探讨实质的法义务来源。现在的德国,占支配 地位的观点是将作为义务分为对脆弱的(无助的)法益的保护义 务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这种机能二分说也得到了部分日本学 者的赞成。例如,山中敬一教授进一步将保护义务分为规范的根 据、制度的或任意的根据与机能的根据,将监督义务分为对管理 危险物的监督义务、对第三者的监督义务以及制造了危险的行为 人负有的结果防止义务。
在本案中,可以认为甲负有对脆弱的法益的保护义务,因为 对方毕竟是幼女。问题是,对这种脆弱的法益的保护义务来源于 何处?倘若一个幼女落水了,路过的陌生人不救助的,肯定不成 立任何犯罪。为什么本案中,我们又觉得甲有保护义务?我觉 得,当他人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的支配领域内时,行为人就 有保护义务。幼女虽然是主动实施的行为,但这本身也是对幼女 的法益的危险,这个危险发生在甲的支配领域,既发生在甲的住 宅内,也发生在甲的身体上,所以,甲有阻止义务。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