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林,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曾因犯盗窃罪, 于2013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 月8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现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 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 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林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办 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并获利人民币7000元。现有被害人余某等多 起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汇入前述银行账户中,前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
计人民币230余万元。被告人成某林于2022年1月18日被查获归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起
获手机1部、银行卡2张,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罗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 害人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
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林为谋私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 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林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林曾因故意犯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罚,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成某林违法所得。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 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 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8日起 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成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在案之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圣雷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