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1月9日被假释,2007年8月15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宁,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其辩护人刘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郝XX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某地某店铺内,虚构为被害人提供定制家具制作及安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唐某(男,4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500元、骗取被害人焦某(女,45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3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男,3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女,4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0000元。郝XX后于2020年11月2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XX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郝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郝XX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XX有前科,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郝XX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郝XX以相同手段骗取多人钱款,足见其主观恶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法责令郝XX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XX退赔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唐某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焦某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