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2001年1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2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于2021年2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大柳树市场北侧口西100米处,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交通事故,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韩XX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韩XX于案发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韩XX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XX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对方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重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