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20年10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以本人的身份先后办理了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五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5000元。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6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于2021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