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3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21年3月23日20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希骐”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小学路口北侧时,适有卢某(男,34岁,河南省人)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前方行驶,刘XX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与卢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接触,后卢某报警,刘XX在现场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贺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茹
书 记 员 林伯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