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代理检察员张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XX以购买低价汽车、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由,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1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XX虚构能为陈某购买低价汽车、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某地,骗取被害人陈某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人民币376000元。
二、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马XX虚构能力能为被害人王某购买低价汽车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某地,骗取被害人王某银行转账人民币275000元。
被告人马XX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XX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XX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家中还有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于2020年1月至5月间,以购买低价汽车、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由,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XX虚构能为陈某购买低价汽车、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某地,骗取被害人陈某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人民币37.6万元。
二、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马XX虚构能力能为被害人王某购买低价汽车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某地,骗取被害人王某银行转账人民币27.5万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赃款未退赔。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XX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X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XX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3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XX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
三、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白永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