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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23-02-06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至3月4日,被告人管XX在北京市朝阳区7FRESH生鲜超市好世界店内,利用自助结账设备,以少结账、不结账的方式,多次盗窃在售的面膜、酸奶等商品,涉案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96.5元。案发后被告人管XX主动归案,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XX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管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管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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