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带领大家听听最高法怎么解释。
基本案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害人甲、乙、丙合伙经营位于xx省xx市xx区xx镇的高山选矿厂。2010年4至5月间,被告人丁为迫使甲等人转让该厂,多次指使小红(化名)、小平(化名),以每去一次每人发50元钱为条件,组织本村部分老人、妇女到厂里,采取关电闸、阻拦货车装货等方式阻碍生产,并对工人进行威胁。2010年11月、2011年4月,甲、乙、丙三人先后被迫将该选矿厂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丁陆续支付了甲222万元,但仍欠甲75万元,甲多次讨要。
2011年7月3日21时许,在xx市某娱乐城301包厢内,丁指使小刚(化名)等人殴打甲,并逼迫甲写下收到丁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的收条。经鉴定,甲所受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乙级。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丁、戊等人与李某、被害人王某等人在xxx市xx茶楼商谈履行购矿合同一事。其间,李某要求戊离开,戊与王某发生争执。丁指使小峰(化名)(在逃)等人持刀将王某砍至轻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等人以关电闸、阻拦货车装货等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甲等人转让高山选矿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丁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丁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虽无法认定甲书写收条的具体内容,但丁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逼迫甲书写收条,其目的是消除或减少丁所欠甲的债务,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利,故丁等人还构成抢劫罪。丁等人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丁授意犯罪,系主犯。该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实不符合抢劫犯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即便认定为抢劫罪,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更不应认定为既遂。xx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主要理由是: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丁等人逼迫被害人甲所写收条的内容为“收到丁购买高山选矿厂所欠75万元”,丁等人的抢劫行为已实施终了,债务已经消灭,属于抢劫犯罪既遂,对丁所犯该罪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甲写下75万元收条的犯罪行为,当场完成了“归还”75万元欠款的全部手续,使甲难以向其追债,进而实现了消灭合法债务、非法占有甲合法财产的犯罪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检察机关关于丁等人构成抢劫既遂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xx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主要问题
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裁判理由
在拖欠被害人钱款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1、抢劫罪的侵害对象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罪,关键要看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统一的现象。
许多国家都在刑法典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如德国、日本、韩国、英国等。日本刑法将财产罪分别规定为财物罪和利益罪两类,作为财产犯罪对象,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是并列存在的,不存在包容关系。日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威胁而获得财产性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该不法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