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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22-08-16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1997年9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3年11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23日1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公司保安室处,被告人常XX窃取被害人谭某快递一件,内有SK-II赋能焕采精华露一瓶、SK-II护肤精华露两瓶、转转浴爆礼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536.46元。

被告人常XX后被民警查获。涉案物品已扣押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前科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常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素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耿若诗

书 记 员 米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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