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刑初3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 滋事罪于2017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 2021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亚静、苗晓 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刘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加入“资 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 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时,陈 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超过30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7月4日自动投 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组 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依法 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 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经刘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资本运 作”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 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至案发时,陈某直接 或者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7月4日自动投案。起获的 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物品暂扣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同案犯刘某、闫某、苏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徐某、 龚某、祝某、王某1、李某1、袁某、石某、陈某、邢某、李某2、张某、王某2、王某3、佟某、 杜某等人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 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加入传销组织后,又伙同他人积极发展下线,要求参 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 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 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 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4日起 至2023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洪毅
人 民 陪 审 员 邢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