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被害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号门口处,被告人梁XX与其前女友周某(35岁,辽宁省人)因之前纠纷发生口角,后梁XX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左耳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梁XX后主动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梁XX刑事处理的意见为:对梁XX此次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但考虑其之前对我的伤害行为,希望判处其实刑,另梁XX是在伤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民警给其打电话才去派出所的,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XX在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被害人周某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XX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学禄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