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月超,男,27岁(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亢现广,男,48岁(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锦锋,男,52岁(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三秋、检察官助理李雯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月超及其辩护人庞爱华、周广昊、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10月初,被告人蔺月超伙同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及曹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内,将被告人蔺月超事先裁剪好的870余米铠装电缆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6732元。被告人亢现广将盗窃所得电缆销赃给曹某某。
二、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蔺月超伙同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及曹某某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内,欲将被告人蔺月超事先裁剪好的218余米铠装电缆装车盗走,因公司保安发现可疑情况查问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1824.8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蔺月超被民警查获。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3部已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盗窃,数额巨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赔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月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亢现广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锦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蔺月超之辩护人庞爱华、周广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蔺月超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0万元,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蔺月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月超与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及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被告人蔺月超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北侧破损窗户进入库房,将库房内存放的铠装电缆剪成段,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蔺月超联系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及曹某某驾车进入公司,被告人蔺月超从仓库内部将库房门打开,四被告人将剪好的870余米铠装电缆盗走,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6732元,后四被告人将被盗电缆销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蔺月超再次联系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曹某某,欲将已剪断的剩余218余米铠装电缆装车盗走,因被公司保安查问而未得逞,经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部分电缆价值人民币61824.8元。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蔺月超被民警查获,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亢现广、黄锦锋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3部已扣押。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分别通过家属自愿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1万元,上述退赔款14万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关于被盗电缆损失价值的说明、提料单、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月超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无犯罪记录,交纳部分退赔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蔺月超之辩护人庞爱华、周广昊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亢现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蔺月超、亢现广、黄锦锋退赔被害单位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周 强
人民陪审员 欧阳威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慧 宁
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