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于2020年12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害人黄某住处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卧室立柜内钱包中人民币2050元,被告人王X于2020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现金已起获发还。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获被告人王X鞋7双、插片2个、铁片1个、红色钳子两把、六棱扳1个。金属钥匙1个、锡纸4个金属条1个、钥匙3把现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插片二个、铁片一个、红色钳子二把、六棱扳一个、金属钥匙一个、锡纸四个、金属条一个、钥匙三把,予以没收;鞋七双,发还被告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