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2002年7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腾云、检察官助理李梦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宋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1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常某(男,25岁,甘肃省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XX伙同田某对常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常某鼻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左眼球摘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XX后被民警查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家属已赔偿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收条、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白玉龙
人民陪审员 张森达
人民陪审员 单慢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天娇
书 记 员 米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