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街3号楼,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付某(男,43岁,北京市人)出售白色粉末状物体3包(共计净重0.57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李XX被当场抓获归案,从其处起获的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移送在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X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李XX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案之手机,变价后折抵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上述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