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27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XX,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在京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XX及其辩护人杨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缑XX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窃取被害人夏某放置于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缑XX后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缑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缑XX定罪处罚。
被告人缑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缑X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缑XX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夏某家从事家政服务,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缑XX趁夏某不备,从夏某家保险柜内等处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7万余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缑XX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缑XX的手机1部已被扣押。被告人缑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缑XX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及客户存款记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缑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缑XX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缑XX的手机变价后发还被害人。依法责令被告人缑XX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缑XX退赔人民币六十七万元(含手机一部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 钧
审判员 崔光同
审判员 孙高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重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