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满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素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秦XX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院等地,虚构低价出售平行进口车、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男,54岁,北京人)等人人民币270余万元。
二、被告人秦XX于2020年4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下洗车场等地,虚构有能力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同时低价出售平行进口车,出售小客车指标可以折抵车款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和某(男,31岁,河北人)人民币41万元。
三、被告人秦XX于2020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下洗车场等地,向李某1(女,40岁,辽宁人)虚构有能力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2(男,39岁,河北人)、张某(男,28岁,北京人)等人指标款人民币70余万元。被骗钱款已由李某1个人先行垫付归还。
被告人秦XX于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秦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秦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秦XX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院等地,虚构低价出售平行进口车、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6.4万元。
二、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秦XX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下洗车场等地,虚构低价出售平行进口车、办理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和某人民币41万元。
三、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秦XX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下洗车场等地,虚构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74.89万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秦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和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杜某、胡某、张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秦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XX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33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XX退赔人民币三百九十二万元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二百七十六万四千元、被害人和某四十一万元、被害人李某1七十四万八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旭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人民陪审员 田春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