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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2022-07-18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01195303121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34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晖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1日至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管理资阳区新特药号期间,向吸毒人员龚志斌4次出售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片。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片两盒,经鉴定含盐酸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曾对新特药号进行行政处罚,现又对上诉人进行刑事处罚,属一事再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至7月27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管理资阳区新特药号期间,向吸毒人员龚志斌4次出售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片。2010年7月27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片两盒,经鉴定含盐酸曲马多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2、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3、2010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4、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颜新英的证言,证明资阳区新特药号一直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管理。

2、证人龚志斌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7日在刘某某处4次购买盐酸曲马多片。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2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资阳区新特药号店内的2盒盐酸曲马多片。

4、龚志斌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龚志斌吸毒信息档案,证明龚志斌系吸毒人员。

5、资阳区新特药号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资阳区新特药号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家二类精神管制药品。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盐酸曲马多片中含有曲马多成分。

7、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证明盐酸曲马多片系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

8、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7日在资阳区新特药号分4次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盐酸曲马多片,每次一盒。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材料:

1、由大码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平时表现情况的证明;

2、益阳市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投案自首的证明;

3、公安机关对新特药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公安部颁发的关于投案自首行为的通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1份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4份材料为网上下载的通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份材料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但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3份材料可以证明新特药号曾被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被行政处罚,故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处罚不属于一事再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主动到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具备自动投案所规定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属于自动投案;

其次,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期间为了躲避惩罚而逃跑,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自动到案本身就是监视居住的义务,逃跑之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对其前期违反监视居住法律规定行为的补救,亦是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看,国家立法设立自首从轻处罚制度是为了鼓励主动投案,积极改造,节约诉讼成本,而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违反了法定义务,不仅延误诉讼,还导致增加通缉、追捕的司法成本,在量刑上也会出现矛盾,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销售盐酸曲马多片曾受到行政处罚,不应一事再罚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新特药号,而非上诉人刘某某,故对刘某某没有进行二次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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